疫情随笔 | 浅谈情谊行为

2020年05月29日16:07  来源:人民网-河北频道
 

“情谊行为”是在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理论构架基础上发展出的一种弥补传统理论的不足的一项理论。对于好意同乘情谊行为造成损害的判罚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免费搭车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在顾及人情关系的情况下搭载他人,属于好心帮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302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包括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除因旅客自身原因外,无论车主有无过错,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这些争论,笔者想以两个案例为背景具体谈一谈情谊行为。

案例一:魏玉芬、马凤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岳军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9)豫09民终2410号】,案中第一个争议焦点就是马凤华搭乘魏玉芬车辆的行为是不是“情谊行为”。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两人同行原因、搭车前往目的地的性质以及以往搭乘的交易习惯等三个方面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综合认定马凤华存在有偿搭车的意思表示,搭乘魏玉芬的车辆不属于好意同乘,魏玉芬应予以适当赔偿。

案例二:代立强、段来勇、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9)云民申991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我国法律原则所倡导和保护。本案中,应当肯定车辆驾驶人段来勇的初衷,并以法律手段在全社会树立起诚信友爱的风气,对于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伤害应适用的法律,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将不可预知的风险转嫁给好意施惠之人,是常人情感所不忍的,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法律原则。

我们知道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而情谊行为欠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游离于法律行为的层面之外,不构成“法律行为”。民法上“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之区分,实质上暗示了自由意志的界限,以及法律强制力所能够调控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情谊行为”伴随“法律行为”而生的,是一种与法律行为极其相似,实质上却不是法律行为的一种现象。情谊行为不产生意定的私法关系,而产生的是情谊行为关系。它应当由当事人私人情谊、礼仪、伦理道德、习惯等社会规范调整。对于类似君子协议、无对价的口头社交承诺,主要依赖当事人自觉履行。

案例二中段来勇让代立强搭车的行为是一种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它缺少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三个要素,即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效果意思指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产生法律上效果,即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期望获得某种法律利益。无偿搭车行为虽有意思表示从事这一行为,但其实施行为的目的只是增进情谊,而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没有让自己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约束的意思。因此如果没有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就不得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约束此类行为。案例一中,根据以往搭乘的交易习惯马凤华存在有偿搭车的意思表示,既有目的意思也有效果意思,所以马凤华搭乘魏玉芬的车辆不属于好意同乘,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实践中,好意同乘类的情谊行为多发生在熟悉的人之间,车主基于好意送人一程,乘车人也知道车主在好意帮助自己。因此笔者认为把好意同乘看成是合同行为,双方都受到法律约束的观点是不恰当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客运服务中,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笔者认为在免费搭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为客运服务是以赢利为目的,而免费搭车中的车主则是好意施惠,因而相对于客运服务中的承运人来说,应该承担的注意义务相对要低,搭乘者也要承担一部分风险。在由车主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场合,车主只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一般过失则不负责任,并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过失相抵等规定。具体案例二中,代立强在好意同乘期间因交通肇事导致严重身体伤害,生效判决考虑由段来勇补偿代立强直接经济损失的50%,该自由裁量判决结果,符合当前国内好意同乘司法裁判要旨,亦在个案中体现了对代立强身体所受到严重伤害的安抚。

通过分析这两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情谊行为和法律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相比,情谊行为中明显缺乏效果意思。效果意思是指表意人基于某种动机形成的、存在于内心的、意欲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必然内心有发生一定的私法效果的意思。在欠缺效果意思的时候,法律行为是不能成立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法律事务部 边少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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