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委印发《中共河北省委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2020年08月28日08:26  来源:河北日报
 
原标题:省委印发《中共河北省委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日前,河北省委印发《中共河北省委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并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规定全文如下。

  中共河北省委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2020年8月20日中共河北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0年8月25日中共河北省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和党中央有关规定及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遵循党管机构编制、优化协同高效、机构编制刚性约束、机构编制瘦身与健身相结合的原则,完善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规范编制管理,提高效率效能,推进机构编制法定化,为新时代全面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提供制度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 省内机构改革、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职能、编制、领导职数设置调整,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各类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为党委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的议事协调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乡镇、街道的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归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具体事宜。

  第五条 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机构编制事项应当专项请示,由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专项办理。

  第二章 机关机构管理

  第六条 统筹各类机关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强化党的组织在同级组织中的领导地位。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和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的机构职能,省、市、县各级应当基本对应。

  各类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优化协同、精简高效、分工合理、权责一致,具有比较完整清晰的独立职能。

  第七条 党政机构设置实行限额管理,在党中央统一规定的限额内综合设置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在一定时期内,党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一般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党政机关的机构名称和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级党政机关一般称委、部、厅、局、办、室,规格为正厅级或者副厅级;

  (二)设区市党政机关一般称委、部、局、办、室,机构规格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

  (三)县(市、区)党政机关一般称委、部、局、办、室,机构规格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四)乡镇、街道的工作机构一般称办、队、所、站、中心。

  第九条 党政机关根据履职要求,精干设立内设机构,其数量一般不多于上级对应党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数量。内设机构一般不再下设机构。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级党政机关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办、室,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

  (二)设区市党政机关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办、室,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三)县(市、区)党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一般称股、办、室。

  第十条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党政机关承担职能的,或者可以由现有党政机关进行协调解决问题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由同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程序报上一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应当在批准设立时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办事机构,不核定机构规格、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具体工作由指定的党政机关或其内设机构承担。党中央有明确规定,省、市、县三级确需单独设立厅级、处级、科级实体办事机构的,分别计入本级党政机构数额。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管理挂牌机构,挂牌机构不得设为实体机构。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的机构,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严格规范设置各类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

  (二)名称、类型、职能、规格、隶属关系或调整情况;

  (三)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或调整情况、人员安置意见;

  (四)与其他职责相近或相关机构的职责划分;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其他各类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置,参照同级党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情况执行。

  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离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优化布局结构,完善制度机制,强化公益属性,提高治理效能,促进新时代公益事业平衡充分高质量发展。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合并或者撤销;

  (二)举办主体、经费形式的确定或者调整;

  (三)名称、规格、职责任务、分类类别、编制数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以及内设机构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规范、准确,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不得称委、办、局、处或公司、集团,可以按照规定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主体名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规格根据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机构编制管理相关政策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各级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不高于本级党政机关的规格,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不高于其举办主体内设机构的规格。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明晰功能定位,突出公益属性,职责任务应当区别于各类机关、企业和社会组织,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不再设立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分为公益一类、公益二类。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经费形式分为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财政性资金定项或定额补助、财政性资金零补助。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设立的方案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名称、规格、隶属关系、编制数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

  (三)职责任务;

  (四)分类类别;

  (五)经费形式;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主体应当申请调整:

  (一)机构名称、规格、举办主体、职责任务、分类类别、经费形式、内设机构、编制数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等需要调整的;

  (二)需要合并或者分设的;

  (三)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主体应当申请撤销:

  (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已经完成或者履行职责任务的依据已经不存在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事业单位不再保留的;

  (六)事业单位经批准成立后12个月内未组建、无实有人员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申请事业单位撤销,应当对职责任务消失或转移、编制调整、人员安置、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清算等情况进行说明,经主管部门报同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并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就是法制,编制和领导职数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编制分为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实行总额管理。编制配备应当符合编制种类、结构和总额等规定。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编制总额内应当严控总量、统筹使用,有增有减、动态平衡,保证重点、服务发展,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本行政区域的编制进行管理,不得越权审批或者擅自增加编制种类。各级行政编制不得突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下达的总额。各级事业编制不得突破上一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认定的总额。

  第二十六条 严格依法依规核定各类机关领导职务名称、层级、数量。领导职务层级根据机构规格确定。领导职务名称与机构的名称、规格相对应。省级各类机关的领导职数一般为2至4名;市、县两级各类机关的领导职数按照中央和省规定的标准从严控制,设区市一般为2至4名,县(市、区)一般为2至3名。建立领导职数总量控制和动态调整机制。

  省级各类机关内设机构的编制原则上不少于5名。编制在7名以下的机构可设领导职数1正1副,编制8至12名的可设领导职数1正2副,编制13名以上的按照从严从紧的精神适当增加领导职数。市、县两级各类机关内设机构的编制和领导职数参照省级各类机关从严控制,不得出现1名编制的科(股、室)。

  各级纪检监察派驻机构和各类机关的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等党组织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数额和编制结构,由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标准核定;没有制定标准的,依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行业特点及结合财政保障能力核定。

  核定厅级事业单位行政领导职数,应当根据编制规模、职责任务等因素,按照下列限额确定:

  (一)编制数15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独立运行、有“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权、工作任务较重的,核定3职;

  (二)编制数16至50名的,核定1至3职;

  (三)编制数51至100名的,核定2至4职;

  (四)编制数101名以上的,核定3至5职。

  事业单位党组织领导职数等其他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编制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管理工作实际需要,领导职数可适当增加。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按有关规定从严管理。

  核定厅级以下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参照上述标准,结合实际从严掌握。

  第五章 管理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程序分为动议、论证、审议决定、组织实施4个基本环节,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可以根据规定权限对所管理、使用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等事项提出动议。各部门党组(党委)可以动议本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职能、编制、领导职数等事项调整。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权限动议本系统相关机构编制事项。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工作动议应当符合党中央有关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党中央或上级党委(党组)有明确要求的;

  (二)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需要进行相应配套改革的;

  (三)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机构职能体系的局部运行出现较为明显的不适应、不协调,需要及时调整解决的;

  (四)人民群众、所辖区域或下属部门反映强烈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启动调整的。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工作动议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个人无权擅自就机构编制工作提出动议。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充分讨论: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和机构编制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优化协同高效原则;

  (三)是否属于本级本部门职责范围或履职所需;

  (四)现有机构、编制是否适应实际工作需要;

  (五)是否可借助市场机制或社会力量,通过购买服务方式解决,或通过技术升级、管理创新等内部挖潜方式解决;

  (六)机构编制管理情况是否规范;

  (七)其他动议过程需要讨论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全省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各级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以及机构编制事项调整,应当在省委及其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下组织论证,具体工作由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充分论证:

  (一)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是否符合党中央要求;

  (二)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是否有利于强化党的组织在同级组织中的领导地位;

  (三)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是否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党的职能部门作用;

  (四)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是否体现党政机构统筹设置;

  (五)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是否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

  (六)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是否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七)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是否适应党和国家事业、经济社会发展、机构履职需要;

  (八)编制配备是否符合编制种类、结构和总额等规定;

  (九)领导职数配备是否符合领导职务名称、层级、数量等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议机构编制重大问题,应当由各级党委(党组)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权限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审议程序应当符合党内法规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有关规定。主要就以下内容对机构编制议题进行审议:

  (一)是否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二)是否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

  (三)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保障能力,能否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四)是否科学合理,充分考虑了除调整机构编制外的其他解决办法;

  (五)是否对可能带来的问题和遇到的困难进行客观分析,并做好应对准备。

  提请审议机构编制议题时,有关部门应当对照前款规定逐项作出说明,同时说明履行程序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按规定程序和权限,由本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由党委讨论决定后,报上一级党委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各级机构改革方案;

  (二)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

  (三)本级各类机关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

  (四)“三定”规定的重大调整;

  (五)其他机构编制重大事项。

  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按规定程序、权限和党委授权,由本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由党委或机构编制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报上一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与本级各类机关级别相当的事业单位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

  (二)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

  (三)重大事项或超出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事项;

  (四)其他授权审批的机构编制事项。

  设区市、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处级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应当按程序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按规定程序和权限,由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本级党委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本级各类机关及与其级别相当的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

  (三)本级各类机关“三定”规定和党政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的制定;

  (四)本行政区域内专项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按规定程序、权限和党委授权,由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本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专项体制机制和机构改革试点方案;

  (二)本级各部门之间、部门与下一级之间职责分工的统筹协调和重要职能配置及调整;

  (三)本级各类机关、党政直属事业单位及高于本级各类机关内设机构级别的所属事业单位,设立内设机构和与其级别相当事业单位的;

  (四)本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和派驻机构的设立;

  (五)高于本级各类机关内设机构级别的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的制定;

  (六)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的统筹调剂;

  (七)上一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认定的事业编制总额内的统筹调剂;

  (八)其他授权审批的机构编制事项。

  全省各类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规格,按程序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按规定程序和权限,由部门党组(党委)提出初步方案,报本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一)本级各类机关、党政直属事业单位及高于本级各类机关内设机构级别的所属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撤销、合并、更名、职责和编制调整、领导职数的核定;

  (二)本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和派驻机构的撤销、合并、更名、职责和编制调整、领导职数的核定;

  (三)与本级各类机关内设机构级别相当的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的制定、调整,以及撤销、合并、更名、职责和编制调整、领导职数的核定;

  (四)其他授权审批的机构编制事项。

  全省各类处级事业单位的撤销、合并、更名按程序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高校按照有关标准自主设置党政管理机构和教学教辅科研机构,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处级机构设立、变更规格,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处级机构的撤销、合并、更名、职责和编制调整、领导职数的核定,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科级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职责和编制调整、领导职数的核定,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其他可由省级垂直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权限按规定办理,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统筹负责机构改革、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机构编制管理的组织实施。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实行委员会会议制度,需要提请本级党委讨论决定和报上一级党委或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以及本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的重要事项,由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副主任和委员出席,会议纪要由主任签发。受主任委托,可以由副主任主持召开专题会议,落实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协调推进专项工作,研究提出工作建议。

  第四十一条 完善“三定”规定制度。坚决维护“三定”规定作为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履行职责应当以“三定”规定作为基本依据,不得越位、缺位、错位,不得随意解读和取舍;设置机构、配备人员、任用干部应当严格执行“三定”规定核定的机构数、编制数和领导职数,不得擅自增设机构、超编进人、超配干部。“三定”规定的调整完善,由机关事业单位提出调整建议,也可由本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改革要求提出,按程序报批。

  第四十二条 健全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做到实际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际配备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共享的信息平台,确保机构、编制、职数和实有人员等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及时更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充分发挥机构编制在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四十三条 完善部门联动和综合约束机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开招录(招聘)、遴选(选调)、调任、调配、政策性安置人员等使用编制的,应当事先向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核准。因公开招录(招聘)、遴选(选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政策性安置人员等需要集中批量使用编制的,在发布公告或下达安置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意见。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核准使用的编制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聘用、调配人员和核定工资待遇手续;组织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核定的编制和职数范围内选配领导干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和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工资待遇信息,拨付人员经费。未经编制使用核准的不予入编,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用、调配和工资、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实行机构编制报告制度。下级党委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主要包括落实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任务等关乎全局、影响广泛的重要事项和重要情况。各部门各单位每年1月底向本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可结合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评估等业务工作开展。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每年1月底向本级党委报告上一年度机构编制管理情况,重要事项应当向上一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告。工作中遇到问题,在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的应当主动协调解决,超出权限的应当按程序请示。

  第四十五条 建立职责分工协商协调机制。各部门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对职责划分在理解上有异议或分歧的,应当先由相关部门主动协商,可采取明晰任务分工、完善工作流程、明确主次关系和各自职责权限等方式解决,但不得擅自改变“三定”规定等确定的职责分工。部门间协商一致的报本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审查;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协调。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改革与管理的实际需要,组织争议各方开展协调,及时提出职责分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争议各方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建立编制统筹使用和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合理调整编制布局结构,统筹使用各类编制,加强跨地区、跨层级、跨行业、跨部门编制动态调整。根据工作实际,建立编制“周转池”制度,优化盘活编制资源。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职能变化和工作需要,可在核定的总额内按照程序和权限调整行政编制,鼓励支持自上而下跨层级调整,自下而上跨层级调整应当严格按程序审批。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可在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总额内统筹调整分配,自主调剂使用。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四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机构编制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按照相应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纪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权限实施问责或者向本级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第四十八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编制工作相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机关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和编制总额的控制情况;

  (五)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举报受理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规定问题的情况;

  (七)机构编制统计情况;

  (八)违规设置机构、超编进人、超职数及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吃空饷”和上级部门干预下级机构编制等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建立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预防机制。各级各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开展机构编制纪律教育宣传,将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列入党校(行政学院)教学、理论中心组学习和公务员培训内容,提升各级领导干部机构编制纪律意识和法治意识。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机构编制议事规则,规范机构编制审批权限和程序规定。加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监测预警,完善电话、网络、信访“三位一体”的“12310”举报平台,推进机构编制问题整改与审批联动,强化机构编制刚性约束,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秩序。

  第五十条 建立机构编制信息公开制度。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主动公开机构编制法规政策、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设置、主要职责、人员编制等机构编制事项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公开并及时更新,主动接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建立机构编制核查制度。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规范,对管理范围内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核定和实有人员、职数核定和配备等机构编制资源实际配置情况进行定期核实、检查、分析和规范。原则上在本级党委一届任期内至少开展1次机构编制核查。

  第五十二条 建立机构编制评估制度。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机构运行、编制配备、职责落实、履职效能等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客观评估。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综合运用材料调阅、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可视情邀请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评、管理服务对象助评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并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全方位、多角度开展评估,把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机构编制管理、优化机构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完善部门协作配合机制。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将机构编制工作情况和纪律要求执行情况纳入巡视巡察、党委督促检查、选人用人专项检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监督范围,完善联合督查、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整改反馈等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合力。

  第五十四条 坚决制止和整治条条干预行为。未经党中央授权,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机构设置,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严禁各部门各单位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干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的行为。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级各部门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业标准和工作要求,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以领导批示、会议纪要作为受理和审批机构编制事项的依据。起草领导讲话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权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等处理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可以采取约谈、责令说明情况、下达告诫书等处理措施。

  对违规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违规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查处和纠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和追责不力、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组织部、省委编办承担。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0日省委、省政府印发的《河北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冀发〔2005〕9号)同时废止。

(责编:陈思危、史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