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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發布 11月23日起實施

2021年11月24日10:08 | 來源:人民網-河北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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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一〇四號)

《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21年11月23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1月23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組織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施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並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制定具體措施,共同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公民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實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負責人負責,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工作人員。企業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指導。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條 城市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管理和服務機制,並將其納入創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區、文明家庭的內容。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育調節、獎勵與社會保障、生育服務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自覺接受公眾監督。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統計數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並負責貫徹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教育、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政務服務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制定、實施積極生育支持措施,提供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人口觀念和婚育觀念,尊重生育的社會價值,落實夫妻共同承擔育兒責任。

新聞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基層基礎工作,健全基層工作網絡,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管理人員給予適當報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已生育的三個子女中,有子女死亡或被認定為三級以上殘疾的,可以再生育相同數量的子女。依法收養的子女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並計算。

第十九條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灣、香港、澳門同胞的生育和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夫妻生育子女實行免費登記服務制度。

夫妻生育子女的,應當在懷孕期間通過計劃生育網上辦理平台或者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節育措施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所需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和勞動保障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二十五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延長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生育第一、二個子女的延長產假六十天,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延長產假九十天,並給予配偶護理假十五天﹔三周歲以下嬰幼兒父母雙方每年可以享受各十天育兒假。婚假、產假待遇按照相關規定執行。護理假和育兒假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條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提高生育服務管理規范化、便利化水平,依托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推進出生醫學証明、兒童預防接種、戶口登記、醫保參保、社保卡申領等出生事項聯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傳播科學育兒知識,增強家庭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新生兒訪視、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安全防護等健康指導。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照護活動場所以及配套服務設施。老城區和已建成居住區無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的,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建設。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同步配套建設嬰幼兒照護活動場所以及配套服務設施,並與住宅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採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工業園區等提供托育服務。

職工適齡子女達到二十人以上的用人單位,可以採取自建自營或者委托運營的方式舉辦托育機構,為職工子女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務,有條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開放。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准和規范。托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鼓勵商業保險機構開發托育機構綜合責任保險。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家庭托育點,並加強家庭托育點管理。支持隔代照料、家庭互助等照護模式。

第三十一條 加強普惠性幼兒園建設。有條件的幼兒園可以適當延長在園時長或者提供托管服務。

中小學校應當依托學校教育資源,以公益普惠為原則,全面開展課后文體活動、社會實踐項目和托管服務,推動放學時間與父母下班時間銜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時,對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據未成年子女數量,按照規定予以適當照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家庭養育未成年子女負擔情況,研究制定差異化租賃和購買房屋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對自2016年1月1日起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不再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依法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的獨生子女父母,持証享受以下獎勵:

(一)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歲止,對獨生子女父母由雙方所在單位每月分別發給不低於十元的獎金﹔

(二)獨生子女父母,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時分別給予不低於三千元的一次性獎勵﹔是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的,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的獨生子女父母,其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給予扶助,並建立健全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救助公益金,主要用於對符合條件傷殘、死亡的獨生子女的父母發放一次性救助金,購買住院護工補貼保險,開展健康體檢等,其經費來源主要是財政投入和社會捐助。

公辦養老機構以及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為經濟困難的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老年人提供無償或者低收費托養服務。

第三十五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優先優惠的,繼續享受相關優先優惠:

(一)在扶持產業發展上,對獨生子女家庭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優惠和支持﹔

(二)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三)提高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標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體福利分配份額﹔

(四)對下崗的獨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培訓和就業﹔

(五)農村獨生子女在參加本省中考、高考時,給予增加十分的照顧﹔

(六)對獨生子女入幼兒園、上小學、就醫住院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七)對六十周歲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在就醫、養老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六條 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符合政策的農村獨生子女和兩女家庭,按照規定繼續發放獎勵扶助金。

第三十七條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間需要二級以上護理的,其子女所在用人單位應當給予獨生子女每年累計不少於十五天的護理照料時間,給予非獨生子女每年累計不少於七天的護理照料時間。

第三十八條 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並已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各項獎勵和優先優惠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先優惠,《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予以作廢。

第三十九條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科學規范開展計劃生育和生殖健康服務,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危重孕產婦、新生兒救治體系。加強出生缺陷綜合防治工作,支持產前篩查和新生兒疾病篩查,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服務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服務工作進行檢查。

第四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

第四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証受術者的安全。

第四十四條 公民生育應當接受孕產期保健指導,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育齡夫妻一方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育齡夫妻應當根據醫學意見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六條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國家實施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政策之前,在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鑒定認定為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外,國家工作人員、企業職工由所在單位按工傷對待﹔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由所在基層單位在生產、生活上給予照顧和資助,符合救濟條件的應當給予社會救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職責、不履行協助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義務、不執行產假、育兒假、護理假等規定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証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証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第四十九條 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准和規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對公民的生育登記在法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三)弄虛作假或者濫發《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違法違紀並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貪污、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的﹔

(七)索取、收受賄賂的。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和相關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23日起施行。

(責編:李哲、祝龍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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